道科特律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家族信托的关联性解读11

《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与家族信托

1. 信托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是家庭成员。在信托设立时点,如果还没有受益人出生,需要制定一个受益人范围的描述,以便后续复核范围的人员,成为受益人。但是在家族信托实操中,如果子女和子女的子女作为受益人,但当这个子女出现的时候,是否当然被认定为受益人。在现实中,需要信息的传递,需要证明材料的收集,证明结论的形成,与受托人的沟通,受托人确认为受益人等等。这些工作是否必然由信托受托人全面负责,实践证明不可能,行业分工导致信托公司可能无能力做,相关机构不愿意放手这些服务。大量信息传递、证明材料、穿针引线,需要由第三方服务机构,比如律师,来负责。

3.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该信托无效,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使特定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中取得信托利益。如果不能确定受益人,或不能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则设立信托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没有必要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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