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家族信托的关联性解读7

信托法》第十条与家族信托:

 

1. 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2. 第十条是指信托财产的登记,不是中国信托业登记有限公司负责的信托登记。后者主要是信托受益权的登记、信托项目。但是第十条主旨是非现金的房地产、股权等设立信托的过程中,亦即从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过程中,财产是否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3. 中国缺乏信托登记制度。导致:非现金的股权、房地产直接设立信托时,不知道如何进行信托登记,进而影响对信托效力的判断。股权、房地产本身的转让、赠与需要登记,法律已经非常详尽规定。但是,这些“以转让、赠与为目的的登记”,是否当然等同于“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登记(亦即:信托登记)”?至少信托法是没有规定的,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股权、房地产本身设立信托(财产权信托),就算办了转让登记,是否属于信托法第十条的“信托登记”?没有法律规定。后果很严重:就是信托是否生效了,该财产是否成为信托财产了。

4. 现实当中,绕着走。先设立资金信托,再由委托人将房产、股权转让给受托人(代表已经成立的信托)。为什么这么做?就是为了避开信托登记,代之以转让登记,且又实现了信托有效设立+资产成为信托财产。

5. 这个过程中有无税收负担?可能有,且听后续相关法条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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