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家族信托的关联解读2

简介

《信托法》第五条与家族信托:

 

1. 《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信托制度非常灵活,到一个地步,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因此,本条为信托行为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在经济生活复杂度超过现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被司法机关用来解释现实生活中某种情形是否符合法律。

3. 信托活动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比如,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是外国国籍,如果直接持有境内股权,需要受制于外商投资产业准入的规定。如果委托人在境内设立信托,以信托名义持股,是否可以规避该规定?现实中没有针对性答案,律所、信托公司处理各不相同,总体上,目前信托公司态度比较保守。再比如:委托人、受益人没有购房资格,是否可以设立信托后,以信托名义购房?这是很多人问的问题。在民法典出台后的相关判例中,我们看到有法院对于以规避限购政策为目的的代持人购房,依据《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的原则性规定,认定购房行为无效。因此,对于以规避限购政策设立信托的的效力,持审慎态度。另外参见《信托法》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自愿原则。信托本质是基于信任。如果委托人许下承诺在信托财产中追加资产,后来没有履行,受托人能否追究委托人违约责任?长期以来的信托公司实践中,信托合同中一般不对此规定违约责任。我们认可该操作。

5.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内涵更加丰富,我们认为有两方面需要注意:

5.1. 交易结构设计中,家族信托虽然是委托人传承子女财富的安排,但是否因其委托人是财富创造者,就可以相对“随心所欲”的安排传承,将“灵活性”放大到不公平的程度?我们认为这首先可能违反本条,其次可能人为制造家庭矛盾。举个小例子,很多家族信托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意解除或变更子女受益人的权利份额?我们认为,且不论子女获得受益权之后,法律上是否有期待利益;至少,过于随意的委托人权利,可能导致资产隔离的有效性受损,且制造家庭矛盾。

5.2. 离岸信托中有所谓不可撤销和自由裁量权信托。我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受托人天经地义的权利,也是信托制度的模糊度所在,也是信托制度的魅力,也是受托人勤勉尽责的具体体现。信托的魅力,就在于模糊度。因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了,本质上,受托人不必听任何人的,应该凭着“良心”来自由裁量,如何操作才是最符合法律和信托合同的。种种纷繁复杂,都是凭借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设计出来的。因为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既想要信托的隔离和灵活传承,又想控制信托的运行,这是矛盾。而受托人可以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从事一切他认为合理的行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即因信任对信托之存在的基础性意义,而因信任的脆弱性,受托人的“良心复杂性”,导致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权益的,对违反信义义务的受托人,特别是违反忠实义务的机构受托人,境外信托法甚至有很多刑罚的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我们看到不同国家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同,以及实务中的不同,基本上,都是围绕着上述矛盾而开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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