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了满足人们对于财富传承需求越发复杂化的趋势,《民法典》新增了遗嘱信托制度,使得人们可以通过新的制度并结合传承规划安排,为后代的生活发挥长远的保障作用。然而,复杂的财富类型及传承需求必然对遗嘱的起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立遗嘱人没有得到足够的专业帮助时,就会为遗嘱信托埋下诸多的法律风险。本文中,薛京律师将结合几个经典案例对这些风险一一进行阐释,并提出相关的预防建议。
一、如果遗嘱被认定无效,将直接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
遗嘱信托,通过字面意思可知,该信托是通过遗嘱这种载体设立的信托。所以在遗嘱信托设立时,不仅需要符合《信托法》,还要受到《民法典》等与遗嘱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制。
案例1
审理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5民终4342号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基本案情
丈夫尹某在去世前几天,拿出24万元给妻子胡某4万元,剩余的20万元交给其二哥尹乙保管,说要留给女儿尹甲上大学用,存起来的利息用于父母和妻女的生活费。尹某生前写有一份《遗愿》,内容为“20万作为女儿以后上学所用,4万存款利息在父母妻儿同住所用,用作生活开支,房子妻儿共同所有,妻子有居住权,但不得处理变卖。” 尹某去世后,胡某将尹乙告上法院,认为其是为尹某保管20万元,应当返还。
法院认为
此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尹某)、受托人(尹乙)、受益人(尹甲),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委托人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不仅是在当时且事后已经得到了胡某的同意。尹乙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综上,现胡某要求被告尹乙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是在中国大陆的实务判例中,却开创了自然人作为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先河。相信在遗嘱信托制度普及后,实践中会出现很多这样的情况,因此值得我们探究其中的问题。委托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遗嘱信托,虽然在经过了配偶的认可下最终认定了信托的效力,但是这也暴露出一个潜在的法律风险:委托人将他人财产设立遗嘱信托是否有效?
薛京律师认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遗嘱人以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可以确定在遗嘱中以他人财产设立遗嘱信托,在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该遗嘱是无效的,因而该遗嘱信托也必然无法得到设立。
特别是高净值人士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因为其资产量大、财产类型更为复杂,且在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建议高净值人士务必在家庭法律顾问或私人财富律师的帮助下,进行夫妻财产析产或设立夫妻联动的遗嘱信托,避免遗嘱因处分他人财产而被认定无效,从而导致遗嘱信托无效。
二、遗嘱中的信托条款,必须包含《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要件
遗嘱信托的成功设立,并不在于是否有在遗嘱里写明了“设立遗嘱信托”等的字样,而是在于是否包含《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要件。
案例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5年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中规定了:在上海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并约定将这650万房屋和其他各类资产,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进行统一管理等内容。然而在遗嘱执行过程中,各继承人产生纠纷,最终继承人李某1将继承人钦某某与李某2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命名为“李某家族基金会”,并确定了组成人员以及管理方式。李某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以及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在遗嘱没有明确写明要设立遗嘱信托时,法院一般会结合遗嘱的目的和具体条款,根据上下文来进行总体认定,判断在该份遗嘱中相应的条款是否意欲设立遗嘱信托。本案中,虽然遗嘱全文上下并没有出现过一次“信托”的字样,但之所以认定该立遗嘱人是通过遗嘱设立了遗嘱信托,关键在于遗嘱的具体条款充分体现了信托的法律特征,明确了受益人、财产范围以及财产管理方式。
虽然,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人们就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意识,但由于专业能力的缺乏以及相关立法还未健全,导致并不是每一位立遗嘱人的意志都能如本案中的立遗嘱人那样被准确认定与执行。因此,在未来的实践操作中,建议订立遗嘱,特别是遗嘱中包含遗嘱信托条款的,务必要在家庭法律顾问或私人财富律师的协助下,进行起草和签订。
三、遗嘱中的信托条款,需要具备可执行性
一切的法律文件,都不是海市蜃楼,而是切实能够解决当事人问题的工具,因此不能落地的遗嘱信托,还是遗嘱信托吗?
·案例3
审理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民申392号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8日,被继承人曾某设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部分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被继承人曾某逝世后,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李某履行遗嘱内容,但李某以遗嘱应当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曾某的遗产、分割后的遗产交由其管理使用。
法院认为
从本案中的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某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的案情可知,其实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虽然是以基金为名,但纠其本质,实质是想设立一个遗嘱信托。受托人为其侄子曾某甲,信托财产为其指明的那部分财产。但是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因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未写明该遗嘱信托的财产如何运转、收益如何分配、管理等,导致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该遗嘱信托因不具备可执行性而未成功设立。
可见,在订立遗嘱信托时,立遗嘱人不能仅仅对自己想要设立遗嘱信托的意志进行表达,还需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信托方案,里面包括但不限于明确的信托财产,明确的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财产管理、使用、分配等的一系列配套制度,否则即便遗嘱本身没有效力问题,那么在缺乏上述对应条款时,遗嘱信托本身也可能因为不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信托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法》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 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三个实务中典型的遗嘱信托效力案例的分析,薛京律师对遗嘱信托的设立及落地提出以下建议:
1.找家庭法律顾问撰写遗嘱,确保遗嘱效力
遗嘱是遗嘱信托赖以设立的法律文件,因此遗嘱这份法律文件的效力势必将决定遗嘱信托的效力。因此,一份有效的遗嘱是遗嘱信托能够成功设立并有效的前提。建议在家庭法律顾问的协助下订立遗嘱,确保遗嘱效力。
2.具备完整的遗嘱信托结构,确保遗嘱信托效力
因为遗嘱信托本身既要满足《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还要受到《信托法》等法律的约束。因此,制定一套全面、有效的遗嘱信托体系,除了要满足第一点所说的遗嘱要有效外,还需要确保遗嘱条款中的信托要素完备,如遗嘱条款中需要写明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及管理方式、受益人的范围等事项,保证其符合《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要件的规定。受托人是信托机构的,还要做好信托财产的登记,防止为日后信托的执行埋下隐患。
3.条款设定应具备执行性,确保信托可落地
在实践中,有些立遗嘱人往往只具备框架性的财富传承构思,而对于细节的处理并未考虑周全,使得最终在遗嘱中信托条款的约定也是模糊而不具体的,宛若空中楼阁。因此,对于具备复杂财富传承需求的人群来说,一定要寻找律师的帮助,尽可能地保证遗嘱内容具体、完备、可执行,确保法院在认定遗嘱信托的落地问题上不存在疑问,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4.确定“大遗嘱”理念, 选好关键人角色
在财富传承需求日趋复杂的当下,遗嘱将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仅对遗产进行简单的一次性分配的法律文件。未来,遗嘱信托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都将在遗嘱体系架构下,最大限度地保证立遗嘱人的财富得到稳定传承。因此,薛京律师建议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需要在家庭法律顾问的协助下,提前指定好遗嘱信托受托人、遗产执行人等“大遗嘱”体系下的关键人角色,确保立遗嘱人的意志能够得以实现。
遗嘱信托作为一项新兴的财富传承制度,解决的就是人们日益复杂的财富传承需求与传统继承制度僵化机械之间的矛盾问题。尽管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但随着人们对遗嘱信托制度的不断了解,律师等行业专业人士对于新制度的精耕细作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遗嘱信托制度能够真正成为财富传承的金钥匙。
版权所属:家族办公室 - Family Office Times,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fott.top/archives/15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