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死亡,代持的股权如何继承

编者按:合法的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性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由于有证据直接证明这种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代持关系,这个时候保护的就不再是股权登记的公示信赖利益,而是被代持人的财产权利,陈某对于不属于付某的股权份额自然没有继承权。

 

经典案例

利亚公司是范先生和廖先生一起创办的,二人是非常好的朋友。公司设立时,范先生是事业单位人员,不方便做股东,就委托廖先生帮忙代持自己的40%股权,也就是廖先生持有公司100%股权。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公司利润不断增长,但是一直没有分红。

2017年,范先生和廖先生一起出差,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同时死亡。料理后事后,范先生的妻子要求廖先生继承人归还代持的40%股权,但是被廖家人矢口否认,两家关系恶化,诉至法院。

廖先生去世时,其名下登记有公司100%股权,他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全部股权呢?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根据(2017)京02民终3042号判决书,房建投资公司于2002年改制。2002年4月,付某被推选为所在车间职工代表,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九人出资购买净资产30万元,公司奖励净资产137.93万元,出资额共计167.93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0.78%。

2013年6月,付某去世。付某共有四位继承人,分别为其妻陈某及三个女儿,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对上述股权的继承。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继承0.78%股权的股东资格,并判决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付某持有公司0.78%股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实际归属于付某的出资额为55.42万元,占0.2578%股权,另外112.51万元属于他人出资,不属于付某所有,仅是由于房建投资公司改制,由付某代持了该部分股权。所以,陈某有权继承付某的出资55.42万元,并有权主张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0.2578%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对于付某代持的他人出资112.51万元,陈某无权继承,亦无权要求公司变更到她名下。

分析本案,我们可以总结以下几个要点:

1.实际出资人须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

之前我们讨论过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外部人对于登记信息有合理信赖利益。所以,要想推翻股权登记信息,主张去世股东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代持股合意的存在(一般为代持协议)、实际出资证明,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参加股东会等证明。如果不能提出充分证据,法院有理由信任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真实股东。所以,在代持股权争议或者股权资格确认诉讼中,最关键的是能否形成代持关系的证据链条,说服法官确信代持关系的成立。

2.继承人对于被代持的股权无权继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所以,合法的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性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由于有证据直接证明这种改制过程中形成的代持关系,这个时候保护的就不再是股权登记的公示信赖利益,而是被代持人的财产权利,陈某对于不属于付某的股权份额自然没有继承权。

3.付某代持的其他出资人的股权如何处理

付某和其他出资人当年实际形成了委托关系,委托付某代持股权。现在作为受托人的付某已经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自然无法继续由其代持,必然面临如何处理这些股权的问题。本案虽然确定了股权不能全部变更到陈某名下,但是没有涉及代持股权在付某去世后如何妥善处理的问题。这个就是公司要面临的善后事宜了,可以考虑找到现有股东做新的代持人,但是一定要和现有股东签署代持协议,避免类似风险再次发生。

实务判例-2:根据(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判决书,2004年7月,大有瑞新五金厂五个出资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委托书》《确认书》,确认各方股权。其中,梁某委托李某行使合伙人的权利,李某与梁某签订《确认书》,确认各自股份为15%;各合伙人通过律师见证确定了梁某为隐名股东。

2004年12月,该厂改制为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出资人之一姚某将2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冯某10%,转让给李某、梁某合计10%,李某代表梁某签订了《受让股权协议》。至此,李某名下有40%股权(包括代持梁某的股权)。2007年1月,梁某立下遗嘱,确认李某代持的20%股权属于与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

2007年2月,梁某因病去世。梁某三名继承人提出要求确认三人为隐名股东,遭到公司和其他股东拒绝。

1.法院支持了继承人继承隐名股东身份的要求

审判法院认为,从2004年7月李某和梁某签订《确认书》以及庭审中李某及其他股东陈述可以认定,梁某是李某所持公司40%股权中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梁某死亡后,根据梁某所立遗嘱,妻子与两个儿子享有梁某所占份额的继承权,且公司章程对于隐名股东的继承没有限制规定,所以法院支持了梁某继承人确认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要求。

2.要想成为显名股东,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打了一路官司,本案法院确认三名继承人为公司隐名股东。为什么不直接判决公司将三人登记为显名股东呢?在本部分第一节我们讲过,隐名股东要显名,即在股东名册、章程等公司文件上登记为公司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是不完整的,三人选择做隐名股东,就意味着把将来显名的决定权交了出去,由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接受为显名的股东。如果股东未通过显名,就只能以隐名股东的身份间接享有股权的投资收益,而不能直接享有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和其他权益。

律师建议

(一)建议梳理并留存财产清单,以免后人不知或无法证明代持关系

笔者在为企业家服务时,发现企业家对于企业的风险都很敏感,对于私人财富的风险反倒缺乏常识。有很多企业家的股权代持安排甚至家人都不知道。一旦发生任何不测,家人要么无从知晓这笔股权财产的存在,要么缺乏必要的证据去主张权利。所以,建议企业家制定并定期更新自己的财产清单,把别人代持自己的股权罗列在文件中,并附上所有能够证明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协议、转账记录、分红凭据等。

(二)建议事先取得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或继承人显名的法律文件

上文说了,一旦选择代持,能不能成为显名股东,话语权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与其事后继承人挨个征得股东同意,还不如隐名股东在隐名之初,就尽量取得其他股东关于同意隐名股东或其合法继承人在未来任何时候都有权显名的文件,并约定是不可撤销的声明。这样将来就少了很多麻烦,可以据此直接要求显名。当然了,如果公司股东不断增加,也许事先声明同意的股东人数最后不够半数以上,但也减少了大部分阻力。

版权所属:家族办公室 - Family Office Times,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fott.top/archives/13722/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的头像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
在线客服
分享本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