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别人代持,有没有法律效力

编者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关系存在,法律即认可股权代持效力,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代持人不能以隐名股东没有显名为由否认其实际出资的权利。

 

典型案例

2005年3月,李晓、赵普与东方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晓、赵普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东方公司代持股权,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张继合资设立万海公司,同时确认东方公司代李晓、赵普分别持有万海公司15%、15%的股权;二位实际出资人按约将出资款交给东方公司,由其代为出资。2017年,由于东方公司股东定居国外,公司长期歇业不报税被吊销。李晓、赵普二人只好直接找到万海公司,要求支付东方公司的分红,并配合将东方公司名下的股权分别变更登记到二人名下。董事长张继和万海公司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与万海公司无关,拒绝了二人的要求。

那么,股权代持关系到底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在遇到李、赵这样尴尬的局面时,如何主张股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呢?以下我们结合实务审判来分析。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根据(2014)浙湖商终字第142号判决书,石化公司由股东杨某与供销社共同成立。2001年7月,杨某与陆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在石化公司的482650元股本金(对应股权3.5%)转让给陆某所有,但不办理工商登记。协议签署之后,陆某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2002年1月3日,石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杨某将其在石化公司的部分股本金转让给陆某,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股份转让之日起由陆某享受和承担,但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需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另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另一股东供销社盖章确认。

2007年1月,杨某病故。2007年1月,陆某与其继承人杨某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某花确认杨某向陆某转让股权,约定股权不办理工商登记,石化公司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先由杨某花代为领取后交给陆某,否则陆某有权要求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2013年10月21日,供销社出具书面意见,同意陆某由隐名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嗣后,因石化公司未予办理,陆某请求判令石化公司变更其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

本案有两个焦点,陆某能否要求公司确认其隐名股东地位并给予分红?陆某能否要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陆某通过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形成了她与杨某及继承人杨某花之间有代持股权合意的证据链,同时也举证实际支付了股权对价,即实际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关系存在,法律即认可股权代持效力,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代持人不能以隐名股东没有显名为由否认其实际出资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理解隐名股东的权利主要靠名义股东配合行使,代持协议仅能约束当事人,没有对外的效力。所以前述案例中李晓、赵普向公司直接要求分红,没有法律、章程依据,公司可以拒绝。二人应该督促代持人东方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将分红转交二人。但是,鉴于东方公司已被吊销,继续代持显然不稳妥,二人最好的选择是通过法律程序显名为公司登记股东。

(2)隐名股东要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一旦显名,则意味着行使全部的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如果公司现有股东不欢迎隐名股东进入公司怎么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不是完整的股东权利,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但是登记为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要求公司分红等权利,需要通过“代言人”即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要想“扶正”,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在实务判例-1中,由于公司现有股东供销社已于2013年书面同意陆某显名,根据《股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由于杨某花违约,其要承担配合将股权登记到陆某名下的义务。法院认为这些已经证明供销社、杨某花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必拘泥于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视为同意股东人数超过二分之一,判决公司为陆某办理变更登记。

所以,能否显名,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个在现实中还是有不确定性的。

实务判例-2:根据(2016)浙民再117号判决书,2007年9月9日,王某(乙方)与银河财务公司(甲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持有华西证券公司法人股权20万股,乙方享有甲方名下华西证券公司法人股权20万股的一切权利义务。王某认为银河财务公司代持其股份,却不将代持股份取得的利润转交,请求法院确认该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诉争股权所在公司在双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后上市,目前是一家上市公司。审判法院认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股权代持协议》虽然签订于《条例》施行之前,但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王某委托银河财务公司代持华西证券公司的股权,而银河财务公司直至2012年才成为华西证券公司的登记股东,此时《条例》早已施行,故其适用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又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结合《合同法》和《条例》的上述规定,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然成立,但因未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故王某要求确认本案《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判例-3: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裁定书,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受托人伟杰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2012年12月,伟杰公司股份增至4亿股、股份比例20%。2014年10月,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之后,天策公司向法院诉请支持以上请求。

法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要求将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实务判例-2、实务判例-3,对于代持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注意的是: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的代持,协议效力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

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股权/股份代持协议存在违反国家监管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况,也可能面临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后果。如果认定无效,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人地位与显名的资格,都将失去保障。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股权代持安排,有目的合理合法的,也有不合法、打“擦边球”想要绕过监管规定的。对于后者,一旦发生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包括代持人离婚、死亡的情形下,和代持人家庭成员的争议),存在因为代持目的不合法而被认定无效,失去股权的巨大风险。

(4)隐名股东实际投入的投资款如何追回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股权代持协议认定无效,投资人失去了股权,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当初的实际出资金额,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方无力支付,可以协商通过对方以股权抵债方式获得股权,即通过受让股权这种变通的方式获得股东身份。如果对方不同意转让,只能通过诉讼要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时能否通过执行获得股权,存在不确定性。

律师建议

(1)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先要了解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

很多企业家积累了一定财富后,开始投资各种股权项目,因为种种原因不想显名。建议在委托股权代持前,一定要咨询专业人士,该代持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监管规定。一旦被认定无效,不仅会失去股权,还会错过当初的投资机会,面临诉累和诉讼成本,承担的是多重损失。

(2)建议在代持协议中约定无效处理条款

建议在协议里约定一个兜底条款:一旦协议被认定无效,委托人失去股权的情形下,代持人应当支付给委托人出资本金及代持期间未支付的分红或增值部分,或者代持人有义务转让涉案股权至委托人(或指定第三人)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当初实际出资折抵股权转让对价款。通过这样的防范性条款,实现预防代持人以协议无效为由侵吞股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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