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后鲁 | 21国被列入投资移民“黑名单”,美国账户靠不住,CRS常识都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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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RS下,税务问题已经超越了税务问题的范畴,变成一个反洗钱和资产保护的问题。只关注税务问题的筹划方案是片面的,必须将税务问题与资产保护与财富传承结合起来才有意义。

2018年10月16日,OECD公布了可能被用于规避CRS的高风险投资移民“黑名单”[1]。21个国家的36个居住卡、护照项目在列: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林、巴巴多斯、哥伦比亚、塞浦路斯、多米尼加、格林纳达、马来西亚、马耳他、毛里求斯、摩纳哥、蒙特塞拉特、巴拿马、卡塔尔、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塞舌尔、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阿联酋和瓦努阿图。

 这些项目的共同特点是以一定的投资金额换取居住卡或护照,同时对居住期限没有硬性要求,且一般不需要在这些国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 投资移民项目本身有错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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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要客观。从本质上来讲,这些国家提供的是一个居住卡或护照的移民项目;除了少数极个别的国家如阿联酋之外,几乎所有的国家并不因为个人持有这些地方的居住卡或护照而出具税务居民身份证明。因此,这些投资移民项目本身与CRS或避税没有必然的关系。进一步讲,即使这些国家和项目明确被OECD点名,也并不是说从移民、资产保护或者其他法律的角度就不能做了。正如,刀可能被用于杀人,责任在将刀用于杀人的人身上,而不在刀身上一样;你不能、也没有权利因为刀可能被用于杀人,就禁止生产刀。是否推出居住卡或护照项目,这是主权国家和独立司法区域的权力;除非有条约或协定,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一般没有权利要求禁止这些项目。

 所以OECD其实讲的很清楚:“虽然通过投资居住和公民身份(CBI / RBI)计划允许个人通过当地投资获得公民身份或居住权或者通过固定费用获得公民身份或居住权,可能是出于完全合法的原因,但他们也可能被滥用(can also be potentially misused to)以通过逃避CRS下的报告义务而隐藏资产。特别是,通过CBI / RBI计划获得的身份证和其他文件可能被滥用,以歪曲个人的税收居住管辖区,并危及CRS尽职调查程序的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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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出现在现实中的做法。很多很多机构将规避CRS作为一个卖点,从而造成购买岛国居住卡或护照被用于规避CRS的方案大行其道。比如,笔者的文章境外账户信息将呈于中国税务机关,准备好了吗?被很多移民机构剽窃、移花接木用于卖自己投资移民项目的工具。

例如这篇署名为“安提瓜投资服务中心”的文章《中国开始全球征税,富豪将无处可逃!》

前6部分在几乎完全照抄笔者的文章后,给出了自己的方案“7、新的全球税收协议下终级税收解决方案—加勒比自由贸易区”,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卖投资移民项目。

 哎!这不是砸了自己的饭碗么?

2、投资移民还可以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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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自己其实讲的很清楚:投资移民项目可能出于完全合法的原因,只是可能被滥用为规避CRS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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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合法目的,如个人生活规划、通行便利、资产保护、隐私保护等合法目的,而进行的投资移民项目项目,当然可以做。投资移民项目是主权国家的权力范围,也是个人的选择自由。比如,对于一些高净值人士而言,马耳他和塞浦路斯作为欧盟成员国身份推出的护照项目,其受欢迎是有非常多的原因的。如果个人只是为规避CRS的目的,可能不再选择这些护照项目;但CRS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而已,个人为其他目的仍会继续考虑是否进行这些投资移民项目。

3、关于CRS的基本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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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两年前,笔者就明确点过一些国家的名字了。请见2016-11-22日笔者的文章税务自动情报交换CRS – 是筹划方案还是火坑?,摘录如下:“3、买一个居民身份–“纸里包火”,能撑多久?须清楚的是,CRS的核心是税务居民身份,而不是法律居民身份!安提瓜和巴布达,圣基茨和尼维斯,迪拜, 巴哈马群岛,摩纳哥等地以没有个人所得税而闻名。如果一个地方都没有个人所得税,能成为这些地方个人所得税意义上的税务居民吗?那么,买一个这些地方的居民身份是否有用,请君自行判断。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利用一个居民身份或者税务居民身份来掩盖以前年度的未纳税所得,犹如用纸包火,小心为是。”

笔者无兴趣自夸。笔者的判断是基于CRS的常识,也一直在强调关于CRS的常识。此处再次强调:

 解铃还须系铃人。CRS本质是一个税务问题,所有不解决税务问题的任何所谓筹划方案都是“耍流氓”。但在CRS下,税务问题已经超越了税务问题的范畴,变成一个反洗钱和资产保护的问题。只关注税务问题的筹划方案是片面的,必须将税务问题与资产保护与财富传承结合起来才有意义。

  4、面向未来的CRS常识一:金融机构尽职调查趋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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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RS初期的博弈阶段,很多高净值人士对CRS还心存侥幸,认为其作为金融机构的上帝可以获得金融机构尽可能的庇护。而一些金融机构在初期执行CRS尽职调查规则的时候,也存在一些暧昧,存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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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最终受害的还是高净值人士自身。心存侥幸、犹犹豫豫,自己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时间窗口。目前,CRS已经进入真正执行的常态,绝大部分人只能是:随他去吧。

 随着CRS的执行,毫无疑问的是,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是越来越严的。比如,OECD推出规避CRS之投资移民“黑名单”的落脚点重点在金融机构这里:

金融机构在分析和认定账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时,应当将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都考虑在内。如果金融机构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自证证明或者书面证据是不可靠、不正确或不完整时,则不能依靠该文件

OECD关于投资移民项目的分析和评估是金融机构重要的参考因素。对于落在“黑名单”中的客户,金融机构须了解:居留权是否通过投资移民项目获得?是否在其他国家/地区也拥有居留权?在前一年度,是否在其他国家/地区居住超过90天?在前一年度,是否在其他国家/地区提交过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5、面向未来的CRS常识二:纳税人≠税务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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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居住卡不是从“黑名单”国家获得,你需要了解CRS的常识二:纳税人≠税务居民,纳税记录≠税务居民。

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误解,认为自己在当地有一份工资薪金、董事费等收入并在当地进行了纳税,就是当地的税务居民了。这是错误的。来源于当地的工资薪金、租金等收入需要在当地纳税,产生了税单,并不必然就让你成为当地的税务居民。这些收入在当地纳税很可能是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不是税务居民管辖权。不同国家对税务居民的规定不同,但通俗地讲,税务居民最最基本的特征是:你的全球所得都要在某一个区域内进行纳税申报(请注意是申报而不是必然是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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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个人从一些个人所得税税率很低的、声誉很好的国家获得了居住卡,不代表你就没有风险了,你只有真正成为这些区域的税务居民才能够保证你当年是Okay的。请问自己以下基本问题:

 

  • 当地对税务居民的基本定义是什么?

  • 你在当地居住了多长时间?

  • 你的家庭在哪里?

  • 与哪里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利益联系更为紧密?

 如果你认为目前只向金融机构提供一个某地的纳税记录和税单,就万事大吉了,请明白这是违背CRS基本常识的。如果你说,现在金融机构对此是okay的,我赞同这是一个实践的阶段性问题;但一个违背CRS常识的做法是不牢靠的,出问题是常态、不出问题是走运。同时可参照上述CRS常识一。

   

6、面向未来的CRS常识三:账户转到美国靠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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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赖于美国不与中国进行FATCA交换,就和之前相信大陆不和香港进行情报交换一样站不住脚。中国与美国已经就FATCA于2014年6月原则性签署。虽然不是真正的签署,但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最关键的是:2018年5月11日起,所有在美国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可以被美国所掌握。

美国财政部下属的金融犯罪执法网(FinCEN))是美国主要负责打击反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和客户尽职调查相关监管的部门。2016年5月11日,FinCEN颁布了《金融机构之客户尽职调查要求》(CDD规则)[2],并于2018年5月11日生效。金融机构必须将CDD规则纳入反洗钱程序中[3]。同一天,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发布了两份关于“银行保密法/反洗钱”(“BSA / AML”)审查手册的更新,其中纳入并阐明了CDD规则的要求和受益所有权规则。FFIEC是一个“有权为金融机构的联邦审查制定统一的原则、标准和报告表格”的机构。FFIEC审查手册是金融机构创建BSA / AML合规计划之原则和义务的基石。该更新进一步澄清了FinCEN规则,并巩固了CDD作为BSA / AML合规体系的第五个支柱的地位[4]。

这个日期,就是账户之受益所有人信息进美国系统的日期,也是可以被FATCA大框包括进来的日期。如果中美确认根据FATCA对2018年的账户信息进行交换,将账户转到美国只是徒劳而已。对于美国与中国的FATCA交换,以后有机会再论述。但无论如何,笔者相信,将账户转到美国是靠不住的。

[1] http://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residence-citizenship-by-investment/

[2]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2016), “CustomerDue Diligence Requirements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final rules (RIN1506-AB25), Federal Register, vol. 81 (5月11日), p. 29403

[3]FinCEN, FIN-2016-G003,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Regarding Customer Due Diligence Requirements forFinancial Institutions, Question #7, 2016年7月19日。

[4] https://www.moneylaunderingwatchblog.com/2018/05/ffiec-manual-incorporates-beneficial-ownership-rule-cdd-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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