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富裕”的主张下,不少财富家族开始重视家族慈善的规划,成立家族基金会是未来超高净值家庭进行慈善运作的选择之一。鉴于国内的已经成立的家族基金会数量依旧凤毛麟角,大家在讲到慈善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的时候还是会拿国外的一些例子来进行借鉴。到底家族基金会可以在家族慈善行为中起到什么作用?基金会应该如何运作?《家族办公室》杂志请到了张健铨先生来跟我们进行分享。
嘉宾介绍:
Jason,美国杜兰大学LLM,Heritvest家族办公室跨境资产保护结构执行董事,曾任睿璞家族办公室合规负责人,专注于信托、基金、基金会等离岸保护结构的设立与管理、涉美信托结构设立管理、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申报、加强尽职调查及EAM管理。
1、国内财富管理领域在讨论家族慈善机构时,常谈及如比尔·盖茨基金会等例子的境外财富传承基金会。到底私人基金会、慈善基金会、与作为财富传承的特殊基金会,彼此之间有什么相同、或者差别的地方?
A:我在这里想先厘清一些关于基金会架构中,关于源头和目的之间区别的概念:
首先,当我们在讨论基金会涉及到公募/公共或私人的区分时,指的都是基金会善款的源头:也就是说:基金会是仅接受特定个人/群体的捐款、还是能够以公开方式进行募集。比如刚刚举的例子: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盖茨基金会”)就是一个私人基金会,基金会资产的来源来自于其个人、家庭、家族或特定群体。
其次,当我们讨论基金会慈善、资产规划的概念时,则指的是基金会创设的目的。从实务角度出发,创设目的一般可以分为三种:
1)公益目的:比如慈善、教研、医疗、卫生、救灾等公共利益目的;
2)私益目的(Private Interest Foundation, PIF):比如二代接班、债务隔离、遗产规划等个人或家庭利益相关的目的;
3)混合目的(Hybrid Interest Foundation):即同时存在公益和私益两种目的的情况。
譬如,按照《美国联邦税法典》(IRC)501(c)(3)的规定:不论是公共慈善机构(Public Charity)或是私人基金会(Private Foundation)都需要以公益为目的(包括:慈善、公共安全、科学等)而设立。而国内《基金会管理条例》也做出类似规定,不论是公募型基金会抑或非公募型基金会,都是需要“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大部分国家对基金会都是有此类规定。
因此,如果从家族资产规划(Estate Planning)的角度来讲,在此类将基金会创设目的作出特地限制的司法管辖区,仅简单搭建一个基金会,只能作为慈善公益目的,并无法直接实现财富传承的目的。当然话说回来,如果将慈善及公益事业完全视为一种需要不断传承的“精神财富”,则此类基金会的确可体现“精神传承”的目的。
2、是否有国家或地区允许基金会能同时实现公益和财富传承等私益目的?
A:当然,全球各国的法律不可能如出一辙,不论是出于吸引资金的目的、或是从当地法律发展角度出发,在国际上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都存在不少司法管辖区,允许搭建同时具有私益目的的基金会机构。我这边就分别就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及现代法系国家,分别举几个例子;
大陆法系国家中,列支登士敦在1926年《个人与公司法》(《Personen- und Gesellschaftsrecht》)中,对基金会的创设目的予以“放宽”,允许在当地设立的基金会既可以用来做慈善、也可以设定私益目的的受益人。
宜家集团创始人英格瓦•坎普拉德的“双基金会结构”的《英特罗格基金会》,就是设立在列支登士敦。该基金会一方面持有宜家集团的所有商标、品牌、专利等无形资产,并通过品牌授权费回流利润;另一方面则设定受益人以解决财富传承、资产保护等需求。
类似列支登士敦的还有瑞士,在瑞士除了可以为私益目创立家族基金会,基金会也可以参与经营活动,但如果与公益宗旨不相关的经济行为,就没有税务上的优惠或者减免。
我们再来看看普通法系法区的例子:纳闽岛(Labuan)是马来西亚纳闽联邦直辖区,该地区吸收了基金会的结构逻辑,在《2010纳闽岛基金会法案》并作出相关的规定:纳闽岛基金会的首要目的是管理其资产(main purpose or object …shall be the management of its property,),除此之外,其目的也可以是慈善或非慈善的(…such purpose or object may be charitable or noncharitable.)。
类似的状况,萨摩亚(Samoa)在《2016基金会法》中也作出规定:“基金会必须有一个目的,可以是为了个人和特定目的,不论是慈善或其他(A Foundation must have a Purpose, which can be for persons and purposes, charitable and otherwise)。”
最后我们来看看现代法系下的离岸地的例子:譬如英国皇家属地(Crown Dependencies)之一的耿西岛(Guernsey):由于身处英法两国之间英吉利海峡的地理位置的原因,耿西岛的立法也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的思维,在引入基金会结构时,其《耿西岛基金会法,2012》中明文规定允许基金会可以再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状况下,以任何目的而创设(may be established for any purpose,)。
类似融合普通法系、大陆法系的塞舌尔也在《塞舌尔基金会法案,2019》中规定,允许基金会目标可以是慈善、非慈善、或两者兼而有之(may be charitable, non-charitable or both, 并且可以向受益人分配(to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Foundation),从而使塞舌尔基金会可以“资产保护、家庭、商业、慈善、投资”等目标而创设。
所以综合来看,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下,无论其目的是公益、私益,或者公私益混合,都可以设立基金会。
3、与信托相比较,如果国内高净值人士,选择以私益基金会作为财富传承的“载体”会有什么好处?
A:许多人常常称基金会就像是“大陆法系的信托”,的确,从创始人与设立人、理事会与受托人的对比上看,信托与基金会确实有许多类似之处。
但基金会与信托存在一个最大的、最根本的不同:在于基金会本身,是一个没有股东、没有股本、但有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实体。因此,基金会对于资产并不需要分离法律所有权(Legal Ownership)以及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
这带来了几个好处,我也简单说明如下:
1)债务的安全隔离:在绝大部分法区中,资产注入到基金会的两年(有的法区为一年)内,如(潜在)债务人未能及时充分了解对该基金会资产注入的情况;或者在知道后,也没有积极主张(一般在实践中指的是债权人到法院成功提告)该注入行为的无效/违法,则该资产注入基金会有效,资产就完全隔离独立于创始人而成为基金会资产。
譬如在《2010纳闽岛基金会法案》中,就有明确规定:“如债权人在基金会设立两年后提出诉讼主张,或债权登记在基金会设立两年期限内但其未能在登记后一年提出诉讼主张的,基金会的资产注入不视为欺诈”。在信托中,如在诉讼人债权人证明了其主张,则信托本身有可能被法院将该部分资产视为一个以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从而导致信托资产的流失;
2)对“受托人”的顾虑:对于不熟悉普通法系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将资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受托公司,而受托人是否真的会按照信托契约的约定执行,都可能存在疑虑。
而基金会的创设的优势就在此:创始人可以自行指定理事会成员,并保留修订章程的权力(部分法区为了保证基金会的独立性,对此作出限制)。高净值人士在创设基金会时,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信任的家人、专业机构列席理事会,通过“创始人 – 理事会 – 基金会 – 基金会资产”的管理链条,保证基金会目的的准确、完整、及时的实现。
同样的优势也在其他法区中有类似规定:譬如在《塞舌尔基金会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创始人可以保留其修改章程、任命且罢免理事的权利。纳闽岛也在其基金会法案中规定:创始人可以在章程中保留相关权利,并在章程中载明是独立行使或是转让权利给理事。而耿西岛的基金会法同样载明:创始人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保留相应权利。
不过前述的例子,并不代表基金会优于信托架构,而只是依照客户各自需求及考虑的角度来选择即可。譬如如只是在信托环节存在对受托人的疑虑而已,高净值人士完全可以通过设立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作为受托人,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则是家族成员,在当地信托法的架构下,自己来管理自己的信托,这样也可在“受托资产管理及控制力”与信托的有效性中,达到充分的平衡作用。
3)最后是有关受益人的部分:一般来说在信托架构下,除了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或者慈善信托,绝大部分为了资产保护成立的私人信托,需要设定确定的受益人。但是在基金会的架构中,基金会的创设目标(Purposes or Objects),是一个“泛指但可执行”的目标。因此,私益或者公私益混合型基金会在制定章程时,可以选择暂时不设置受益人。
这有什么好处呢?在此最后举一个萨摩亚基金会法的规定为例:萨摩亚基金会在创设目的中,并没有要求设置受益人,或者设置保护人以来保证目的的实现。因此进一步来看,只要基金会章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管理基金会的理事会(类似信托里面的受托人)对潜在的受益人,事实上不存在“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
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限制继承人为了争夺资产而对基金会的存续造成影响;同时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资产的分配,就需要理事会的一致同意,这时当受益人处于债务缠身的状态时,债权人也无法就基金会资产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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