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家族信托的关联解读3

《信托法》第六条与家族信托;

1. 《信托法》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2. 信托目的是家族信托实践中经常被人忽略的一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前机构引导的家族信托,很多都是以投资为根本的信托目的。因此客户除投资之外的隔离、传承等,不作为主要目的,进而在结构设计方面,基本上不愿意太复杂,尤其,不愿意考虑委托人身故后,信托如何得以顺利运行。在信托公司任职的家办人员,大多有业绩指标压力而很焦虑,快速落单成为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对定制化客户的真实需求缺乏详细的在合同中的解读,似乎家族信托合同还是一份倾向于投融资目的的合同,当然投融资是信托目的之一,但有时候不是客户唯一的目的,家族信托的客户更是如此,真正的每一个家庭所对应的家族信托的需要都是独特的,不可复制的,但现实中的家族信托合同却未达到这样的要求。

3. 不要轻易说富过三代。中国的家族信托能认真思考一二代之间的传承,就已经非常了不起了。我们这两年,越来越聚焦于如何让一二代之间的财富能够传承。我们这两年看了很多离岸信托、美国信托的案例,也都没有宏伟的目标,要富过千秋万代,永续信托。而是聚焦于一二代之间的事情。

4. 由于多数从业人员对于资产的隔离性认识不清,无力划定边界,对于不同代家庭成员的需求理解不到位,等等原因,导致今天很多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条款语焉不详,和投融资信托的信托目的在措辞上几乎一样。从业人员需要认真了解规划客户的信托目的。每一份家族信托合同的背后就代表着一个家族传承的需求,和在这份家族信托架构下家族最初积累财富的创始人本人对待财富的个人独特观念。但现实中家族信托合同的处理方式比较简单格式化,究其原因,由于机构利益、机构考核指标、投资为目的等原因,做不到、不愿为客户定制化他的信托目的。

5. 我们常在想,这样的一份合同,如果过若干年,中国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集中身故的时候,会发生什么?我们预测:由于信托期限未届满,到时候,大概率会出现受益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发现合同中的传承机制欠缺,重新商讨。既然重新商讨,那其结果就或好或不好了。今天能够真正写一份传承机制完善、过程调整机制完善的家族信托合同的人,比较少。愿意这么做的人,也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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