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解析香港家族私生子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1)、26条,儿童不应由于出生情况而受到歧视,所有人均应受到相同及有效的保护。人权委员会曾表示“应对婚生与非婚生子女间的区分,采取保护措施以废除各方面的歧视”。本文以香港为例,对当地非婚生子的相关立法及案例进行了分析研究。

1991年12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对于非婚生地位人士illegitimate person(以下简称为“非婚生子”)问题的报告,该建议在1993年被政府在立法中落实。

2004年2月,该机构为简化现有关于“居籍domicile”的立法,向政府建议不对婚生子与非婚生子进行区分,该建议尚未被落实或回应。

香港法院对于相关案件的管辖权

只有案件符合一定的管辖条件,香港法院才会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在HC v WZC & anor [2019] 1 HKLRD 977案中,孩子出生在香港,但从出生以来一直居住在中国内地,其母亲向香港法院申请宣告孩子的父母身份。

香港以往经常将孩子的管养权利判给父母中的一方,这使得父母中的另一方除了探视权以外难以参与孩子的生活。近年来,法院判决父母双方共同管养的次数增多,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父母中的一方负责孩子的日常起居,但是双方均可以积极参与孩子的生活和作出相关重大决定。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孩子与香港不存在实际联系,由香港法院作出判决也不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原则,因此不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想要在香港法院进行诉讼,首先需要克服的就是管辖权问题。此类案件中对于法院管辖权的要求与离婚诉讼的要求一致,即:

[ 1 ]  在提出申请的当日,申请人以香港为居籍(一般来说,居籍可以理解为法院判断某人与某一法系联系的标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通常指其打算永久或无限期居留的国家或地区。);或

[ 2 ]  在提出申请日前的3年内,申请人惯常居于香港;或

[ 3 ]  在提出申请的当日,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此类案件管辖权条件与离婚诉讼条件相同)

非婚生子的监护权、管养权

香港在第184章《婚生地位条例》第3条中规定:非婚生子可以通过父母结婚确立婚生地位,如果其父亲在结婚当日以香港为其居籍或者在当日已经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话。其中结婚指香港法律承认的婚姻,暂不包括同性婚姻。

如果孩子的父或母否认其与孩子的关系,则可以根据第492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6条寻求救济: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确立婚生地位,但需要符合下列条件,法院才会受理该申请:

[ 1 ]  申请人(通常是母亲)以香港为其居籍;

[ 2 ]  在提出申请日前的1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住在香港;或

[ 3 ]  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申请确立婚生地位的过程中,法院还可以自行或者经申请要求对非婚生子与其父母的关系进行科学测试,以便确认其关系。可见,在香港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非婚生子的地位和权益仍进行了一定限制。

例如《2012年未成年人监护(修訂)条例》第3条:凡有关未成年人为非婚生子女者,则其母亲所具有的权利和权能、与婚生子女的母亲的权利和权能一样。而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只能向法院申请并获得法院的命令后,才拥有与婚生子女的父亲相同的权利和权能。在习惯法上,非婚生子及其父母是不能享受婚生子及其父母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非婚生子的父母权利一般由母亲一方行使。

再如,对于非婚生子,出生登记处一般只会登记其母亲姓名。

但法律也对非婚生子的权益进行了一定保护,如在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6条规定:任何法院均不得就某人是或曾经是非婚生子一事作出宣告。

在OMH(一名儿童)透过其母亲AS及起诉监护人诉MT案[2017]3 HKLRD 323中,母亲是一名印度尼西亚家庭佣工,父亲是巴基斯坦国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孩子在香港出生。法院驳回了母亲关于宣告父母身份的申请,因为她无法找到孩子父亲以获得DNA作亲子鉴定。但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过于强调母亲缺乏亲子鉴定的问题,而父亲也承认母亲并未在同居期间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该给母亲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机会,最终上诉法院宣告了父母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需要进行亲子鉴定,香港的测试提供者可能不愿意对身处香港以外的对象进行测试,这时申请人通常需要寻求其当地地方当局的协助。

在苏v吴 FCMP 70/2014案中,父母未婚生子,孩子(审判时满12周岁)从小与父亲生活,父亲去世后,母亲与姑妈争夺对孩子的管养权,最终母亲胜诉。法院认为由于父亲从来没有获得过法院做出管养令或宣告,因此不视为孩子的父亲,他也从来没有委任过姑妈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因此姑妈不是孩子的监护人。

一般来说父母拥有对亲生子女的“自然监护权”,这是自然而拥有的,不需要法院委任或赋予。法院也无权剥夺生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该母亲对孩子拥有上述权利。

而法院如果要罢免监护人,需基于“法院信纳此举符合有关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的前提,且法院可以罢免的监护人仅有“任何遗嘱监护人”和“任何凭借该条例或委任或充任监护人的人”,并不包括孩子的父母。

有鉴于此,法院驳回了姑妈的诉求,母亲一直并将继续是孩子的自然监护人。

非婚生子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第492章《父母与子女条例》第3条:在1993年6月19日之后,由于采取了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香港法律做出修改,即在该日之后去世的被继承人,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不想任何非婚生子受益,其应该在遗嘱上逐一写明婚生子女的姓名。而如果遗嘱在1993年6月 19 日前已经签订,非婚生子便不属于遗产继承人。

例如,在毕志荃及另一人诉周顺镛案中,母亲于1997年去世,儿女之间争夺遗产。其中儿子主张女儿不是母亲的婚生子,因此不享有遗产继承权;法院认为不论婚生与否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对于儿子提出的,因为母亲与女儿的生父并未结婚,女儿是其生父的养女,因此“不是母亲的女儿”的主张,法院进行了驳回。

对于遗产的分配,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配偶可以获得所有的非土地实产(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2 条,非土地实产指:在无遗嘱者去世时,任何留在其在生丈夫或妻子居所的以下物品,包括家具、衣服、装饰品、属家庭/个人/康乐/装饰用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及汽车及附件),以及剩余遗产中的500,000元。完成给配偶的分配后的剩余财产一半给配偶,另一半平均分配给死者的所有子女。

例如,死者有一位配偶,一名婚生子及一名非婚生子,其总遗产价值1,000,000元,除去葬礼以及其他管理遗产的费用:

配偶可得:500,000 + [(1,000,000 元 – 500,000 元)÷ 2 ] = 750,000 元

两个儿子分别可得:(1,000,000 元 –750,000 元)÷ 2= 125,000 元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也都在非婚生子的平等对待上作出了努力,例如1980年,在Marckx诉比利时王国的案[1979-1980] 2 EHRR 330中,欧洲人权法庭认为比利时法律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未留遗嘱的母系亲属的遗产,是违反《欧洲公约》不歧视规定的。

正如香港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所说:“我们既然不能选择在怎样的情况下成为谁人的子女,我们就只好接受实际的情况,不要介怀。”相同地,每个人都没有办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如因此而使非婚生子在立法上遭遇不公平的对待,未免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思想。虽然立法存在技术限制和种种界限,但是我们还是需要在认清现实的同时,心怀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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